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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車場洗車的期間發生事故  非不保事項 

洗車場洗車的期間發生事故 非不保事項


代碼 RICH202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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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達人 | 2022年

RICH達人NO174期(1&2月號)

洗車場洗車的期間發生事故 非不保事項

整理/公關部 資料來源/金融評議中心



Talk版



申請人怎麼說…

阿旺某日飯後外出散步,經過某間洗車場門口時被一輛汽車從後方追撞導致受傷。當時汽車的車主小玉因為要洗車,所以把車輛及汽車鑰匙交給洗車場的員工老王,不料老王卻疏於注意,在移動車輛時不小心撞到路過的阿旺,導致阿旺受傷。之後阿旺向法院起訴請求老王及洗車場連帶賠償損害,法院也已經判決老王及洗車場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9萬元。

另外,小玉的汽車有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額分別為傷害300萬元、財物損失50萬元),阿旺認為車主小玉因為洗車的需要而將車輛及汽車鑰匙交給洗車場員工老王,就是同意老王使用、管理該車輛,屬於該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範疇。因此,老王使用、管理該車輛發生意外導致阿旺受傷,依法應該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公司就應該依照保險契約負擔賠償責任,並且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在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確定時,阿旺可以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然而,當阿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公司卻說在洗車場發生的事故屬於保單條款中的不保事項,所以拒絕理賠。阿旺認為保單條款中的不保事項應該從嚴解釋才對,況且保單條款根本沒有把洗車場列為不保事項,保險公司任意擴張不保事項的範圍,實在不合理。為此,阿旺提起評議申請,請求保險公司給付39萬元。


保險公司怎麼說…

依據保單條款中不保事項的約定,只要被保險汽車是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者處理保管,在這些業者受託處理或保管期間所發生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都不負理賠之責。而因為車主小玉已經向洗車場表達委託洗車的意思,並且把車輛及汽車鑰匙交給老王,依照目前坊間商業習慣,應可認為雙方對於洗車已經有成立承攬契約的意思,小玉把車輛移交給洗車場後就屬於不保事項條款的處置期間。因此,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汽車在洗車場期間所發生的賠償責任無須負擔賠償之責。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一、既然除外責任屬於例外情形,就應該採取嚴格解釋,不允許保險公司任意擴張作不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二、本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對於不保事項是採取列舉規定,而洗車場既然沒有在不保事項的明文規範內,則保險公司自然不能援引不保事項條款來脫免賠償責任。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一、本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約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另外,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也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二、對於在洗車場被撞傷一事,阿旺已經向法院起訴請求洗車場員工王老先生及洗車場連帶賠償,法院也判決老王及洗車場應連帶賠償39萬元。而該訴訟程序因為被告沒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此已經判決確定。如今保險公司並不否認洗車場的員工老王也屬於該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於阿旺應該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然已經由法院判決確定,依據前述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阿旺就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而由於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39萬並沒有超過該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範圍,所以阿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39萬,為有理由。

三、另外,保險公司雖然主張車禍事故是發生在洗車場員工的處置期間,因此屬於該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的不保事項範圍,保險公司無須負擔給付之責。然而,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明文強調在契約的解釋產生疑義時,應該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既然除外責任屬於例外情形,就應該採取嚴格解釋,不允許保險公司任意擴張作不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參照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因此,對於保單條款中的除外不保事項自然應該從嚴解釋。

四、承上,該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對於不保事項是採取列舉規定。而洗車場既然沒有在不保事項的明文規範內,則保險公司自然不能援引前述條款來脫免賠償責任。如果保險公司認為洗車場的處置期間屬於不保事項的範圍,應該在保單條款中明文規定,否則等同任意擴張其免責範圍,並非合理。

五、綜上所述,阿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39萬的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參考法令】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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