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效無需填申請書 存入帳戶即可
整理/公關部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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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保險法規定,申請人只要在停效6個月內繳清費用,翌日零時起保單效力即恢復。
申請人怎麼說…
申請人(即要保人)丙oo於2009年4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丁oo(下稱丁君)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第○○○890號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於6月9日以簡訊通知申請人2015年6月2日保單停效,申請人隨即於2015年6月10日致電保險公司客服申請復效,保險公司告知復效必須書面申請,須等保險公司寄送空白紙本表格填妥再寄回。惟丁君於2015年6月11日身故,向保險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保單停效,不予理賠。
申請人因丁君酗酒致酒精中毒無法工作,留職停薪在家休養,為避免丁君將戶頭的錢領出買酒,故僅於戶頭存入足以支付保費之款項。保險公司每次通知申請人保費未扣款成功,申請人均有轉帳至戶頭等待扣款,但因保單數量不少,不清楚是何筆保費未扣到款,保險公司簡訊也註明「若已繳款則無須理會此通知」,故申請人未料到尚未繳納保費,絕非刻意拖欠或不繳納保費。申請人主張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申請人(即要保人)丙oo於2009年4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丁oo(下稱丁君)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第○○○890號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於6月9日以簡訊通知申請人2015年6月2日保單停效,申請人隨即於2015年6月10日致電保險公司客服申請復效,保險公司告知復效必須書面申請,須等保險公司寄送空白紙本表格填妥再寄回。惟丁君於2015年6月11日身故,向保險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保單停效,不予理賠。
申請人因丁君酗酒致酒精中毒無法工作,留職停薪在家休養,為避免丁君將戶頭的錢領出買酒,故僅於戶頭存入足以支付保費之款項。保險公司每次通知申請人保費未扣款成功,申請人均有轉帳至戶頭等待扣款,但因保單數量不少,不清楚是何筆保費未扣到款,保險公司簡訊也註明「若已繳款則無須理會此通知」,故申請人未料到尚未繳納保費,絕非刻意拖欠或不繳納保費。申請人主張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保險公司怎麼說…
申請人丙○○於2009年4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丁君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於2015年6月4日停效。
有關復效作業規定,雖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前段對於復效辦理方式並無特別約定辦理方式,惟雙方於保單條款第37條實有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33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保險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是保險公司依約請要保人以書面方式填寫復效申請之作業程序應合於規範及實務作業,並無違誤。另依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者,其開始恢復效力之時點為「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亦即在此時點前之停止效力期間,其保險契約並不溯及恢復效力。保單停效後申請人雖於2015年6月10日來電保險公司通知欲辦理保單復效,但實際上並未清償保險費。且依被保險人相驗屍體證明書觀之,被保險人死亡時間係來電當日23時50分,縱申請人於2015年6月10日來電當日完成保險費之清償,然保險事故發生時其保單效力實際上仍未恢復(意即仍為「停效期間」),保險公司依法仍不負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已於2016年9月13日返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8,910元至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號。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按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申請人於2015年6月9日收受保險公司之停效通知簡訊載明:「○○人壽通知您○○○890保單已停止效力。欲恢復保單效力,請於停效日起二年內辦理復效手續,若已繳款,則無須理會此通知。」觀其意旨,顯示祇要申請人繳款,即可恢復保單效力,無須辦理復效手續,而申請人亦確實於收受該簡訊當日即轉入足額款項2萬元至保費扣款帳戶,則系爭保單復效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既已於2015年6月9日置於保險公司可得扣款之帳戶,依保險公司之通知簡訊,申請人繳款後,則無須再為處理。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倘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清償保險費及利息、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即應開始復效,無強制應先由要保人提出復效申請書面之必要。保險公司雖辯稱保單條款第37條約定,契約變更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另提出其復效之內部作業規範,主張申請人申請復效須檢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云云。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於停效 6個月內清償相關費用後翌日零時起保單效力即恢復,更無待保險公司之同意。
保單於2015年6月10日上午零時復效,業如前述,則無論丁君係2015年6月10日或2015年6月11日身故,保單均已復效,故保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