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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險快到期了 保險公司應該通知我續保嗎 

車險快到期了 保險公司應該通知我續保嗎


代碼 RICH20230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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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達人 | 2023年

RICH達人NO189期(6月號)

車險快到期了 保險公司應該通知我續保嗎

整理/公關部 資料來源/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Talk版



申請人怎麼說…

小陳在2021年9月18日開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通知A保險公司處理出險事宜,保險公司卻告知已經過了保險期間所以不予理賠。小陳認為,A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強制險、任意險到期前通知要保人續保的義務,無論是現居地通訊地址,或是電話跟手機簡訊都沒有收到相關通知,因此A保險公司對於小陳車禍事故所產生的損失也應該負擔部分責任,請求A保險公司賠償相關費用共25萬元。


保險公司怎麼說…

小陳是在2021年9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可是A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期間是2020年9月17日到2021年9月17日,小陳發生車禍事故的日期並沒有在承保期間內,因此A保險公司沒有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外,A保險公司已經依規定通知小陳辦理強制險續保,並郵寄到小陳最後留存在A保險公司的地址(與身分證的地址相同),但小陳並未提出續保申請。而任意險投保與否端視消費者的需求,法令並沒有強制規定,也沒有法令規範保險業者必須通知消費者投保,因此A保險公司依法沒有通知消費者任意險續保的義務。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該在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因此,對於屬強制險的汽車責任險才有屆期前30日應該以書面通知續保的規定,反之在任意險部分,則沒有法律規定要求保險期間屆滿前必須作續保的通知。

二、要保人負有維持強制險保險契約有效性、並且在強制險保險契約終止前再行訂立保險契約的義務,縱使保險公司沒有踐行續保通知,汽車所有人的投保及續保義務也沒有因此減輕或免除。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該在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第6條第4項規定強制險的投保義務人應該維持保險契約的有效性、在保險契約終止前應該依規定再行訂立強制險契約。因此,對於屬強制險的汽車責任險才有屆期前30日應該以書面通知續保的規定,反之在任意險部分,則沒有法律規定要求保險期間屆滿前必須作續保的通知。縱使保險公司通知辦理任意險續保,也只是保險公司為了增加客戶購買保單機會所作的任意性通知,並非有什麼樣的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課以保險公司有期前通知辦理任意險續保的義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201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依本案「汽車保險要保書」的記載,小陳是向A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竊盜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超額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20年9月17日中午12時起到2021年9月17日中午12時止。這些險種並不是基於法令強制規定所投保的強制保險,而是屬於任意險,A保險公司並沒有作續保通知的義務。小陳汽車的任意險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沒有完成續保,該任意險保險契約在到期(2021年9月17日中午12時)後就已經終止,於保險期間外所發生的交通事故,A保險公司當然不負理賠的責任。因此,小陳請求A保險公司理賠2021年9月18日車禍事故所產生的損害,並沒有理由。

三、小陳主張沒有收到A保險公司寄發的強制險續保通知,A保險公司則出具內部電腦資料擷取畫面及大宗郵件交寄執據,用以證明已經依法期前通知小陳續保。然而根據本案資料,小陳2020年9月17日填具的「汽車保險要保書」記載的通訊地址為屏東縣,此與A保險公司提出2020年9月17日強制險要保書記載的通訊地址為小陳的戶籍地嘉義市,二者明顯不同。由於小陳2020年9月17日填具的「汽車保險要保書」記載的投保項目也包含強制險,因此小陳的強制險通訊地址究竟是屏東縣或嘉義市,是有疑問的。而A保險公司對於小陳所留存的強制險通訊地址明顯不同一事並未加以確認,就直接以戶籍地嘉義市寄發強制險續保通知,自然無法認為A保險公司已經依法盡到強制險的續保通知義務。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要求汽車所有人應該投保強制險,並定有相關違規裁罰,汽車所有人為了履行投保義務,應該主動注意有無投保及是否逾期。因此,要保人負有維持強制險保險契約有效性、並且在強制險保險契約終止前再行訂立保險契約的義務,縱使保險公司沒有踐行續保通知,汽車所有人的投保及續保義務也沒有因此減輕或免除。然而,由於本案中A保險公司的強制險續保通知作業有可究責之處,經衡酌兩造間具體情狀,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揭示的公平合理原則,認定A保險公司應該適當補償小陳○○○元。


參考法令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4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3.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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