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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公關部 資料來源/財政部
信託財產的欠稅可以執行受託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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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李先生來電表示,他受死去的朋友之託,擔任遺產信託的受託人,但現在其朋友的家屬在訴訟中,他根本不敢管理,稅單拿給他們也不繳,可不可以執行信託財產,不要執行他的財產?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不動產信託後,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受託人,因此,信託財產本身的欠稅,可以執行受託人的財產。信託財產原則上是不可以強制執行,但是信託財產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指的「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因此,信託財產的欠稅的確是可以執行信託財產。但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還是有受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的要求,在有數種方法可以達成目的時,要選擇對人民影響最小的,因此,如果存款就足夠繳清稅款,就不會執行不動產,執行不動產的成本若高於欠稅或是即便執行也無法徵起欠稅,依法也不能執行不動產。另外,納稅義務人欠稅時,不可以指定執行的標的。
稅務局再進一步說明,對李先生而言,目的是不要執行本身的財產,其實,依信託契約的約定,李先生才是信託財產管理人,負有繳納稅捐義務,而管理所得的利益可以先扣除相關稅捐後再給受益人,如果李先生認為現在已無法處理,不如結束信託關係,先看信託契約或與委託人的繼承人及受益人討論是否終止信託契約,以避免將來的困擾。
若民眾有納稅義務的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04-22585000按1接全智慧客服中心,將有專人提供服務。
死亡前2年變更要保人 應注意贈與稅及遺產稅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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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常利用保險進行投資理財規劃,時有民眾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變更要保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變更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償移轉予他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再者,原要保人若於變更要保人後死亡,尚須注意是否符合死亡前2年內贈與應併入遺產課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的權利,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旦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時,即為移轉保險法上財產權益予他人,贈與行為即成立,應按截至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贈與價額。倘原要保人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且變更後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與其配偶,則該贈與之保單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繼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本人為要保人,其兒子乙君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5張保單,嗣於2023年1月將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乙君,截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00萬元,此時甲君應辦理贈與稅申報,若甲君不幸於2024年5月過世,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兒子的保單,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以計算截至繼承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00萬元,計入甲君之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保單變更要保人,應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 以贈與論
須提供資金給付證明 方能免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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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亦查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情形,則不在此限。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屬至親,常存在贈與之情事,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買賣」形式規避贈與稅,國稅局對於該類案件之買受人資力及資金來源均會加以審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審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案件之價金交付來源大致可分為「自有資金」及「貸款」兩部分,其中「自有資金」須舉證該資金之來源,買方可提供證明自身資力,如所得、歷年儲蓄、財產出售、保險解約或歷年受贈現金等文件供核。另「貸款」部分,除該資金不能有源於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尚需考量買受人有無「償貸能力」。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移轉A地予其子乙君,主張為買賣,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乙君支付頭期款200萬元,尾款800萬元須待向銀行貸款過戶後再支付給甲君。惟查乙君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頭期款200萬元來源為甲君歷年贈與,而向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係以甲君為擔保人,依乙君之資力及所得情況應無還款能力,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應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辦理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時,務必保留相關資金證明,如經查獲有虛偽安排,非屬買賣交易行為,仍將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如有相關法令適用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